保险公司追偿不成功的案例

2021-11-17 18:24:38  来源: 百度  编辑:zgjrzk  

  保险追偿的意思是指保险人代致害人暂时支付其应当自行承担的抢救费用后,保险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致害人偿还垫付费用的行为。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那么,保险公司追偿不成功的案例有哪些呢?

  保险公司追偿不成功的案例:案例一,某特材公司2013年3月发生特种材料公司石蜡原料堆垛起火,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案例二:在2013年9月15日,醉酒驾车与行人乙发生交通事故后,再次停车,丙的小轿车,丁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乙、丙受伤,三车受损。

  案例一,某特材公司2013年3月发生特种材料公司石蜡原料堆垛起火,造成重大责任事故。依法对相关人员负有刑事责任。该特种材料公司经保险公司索赔2000多万元后,取得代偿权。该保险公司在2015年7月起诉了华某某,王某某,要求其承担500多万元的赔偿责任。

  华某特种材料公司负责事故修复焊接工作,属个人行为。工程部门(华某某为该工程部经营者)与特种材料公司的建筑工程已经过期,其引发火灾属于个人犯罪,不属于职务犯罪,与工程部没有任何关系(华某询问笔录、谈话记录、刑事判决书)。不构成表格见代理。由于华某已于2008年离职,且火灾发生前工程部早已注销,主体不存在。而华某带来的三名施工工人也是他们自己召集的,不是工程人员或工程部召集的。又以华某重大责任事故刑事判决案件中的责任主体,工程部负责人华某某不是责任主体。如判决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即之原人民法院作出的由华某承担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二审刑事判决是错误的,应当由原告通过再审程序推翻已经生效并执行的二审判决书,明确刑事责任之后,才会涉及民事赔偿问题。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明确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责任主体是单位的直接生产人员和直接指挥人员,当事人不属于责任主体,不是本案件适格被告。因此,当事人不承担重大责任事故罪,更不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终,法院裁定被告华某某,王某某不予赔偿责任,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在2013年9月15日,醉酒驾车与行人乙发生交通事故后,再次停车,丙的小轿车,丁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乙、丙受伤,三车受损。车祸后,甲弃车逃逸。B在医院治疗107天,花费了2万多元。2013年九月二十四日,交警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鉴定,认为:甲、乙、丙均不负事故责任。一辆汽车在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这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乙的伤残程度由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乙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在法庭主持下,乙与保险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是:保险公司赔偿乙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8万元。在达成调解协议后,保险公司赔偿乙5.8万元人民币。在调解生效后,保险公司对甲提起诉讼,要求获得其事先支付的赔偿金。

  初审法院认定,甲酒后驾车,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这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因肇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保险公司承保。经过审查,本案侵权人乙依法应得赔偿款为58,000元,经法院主持调解,保险公司按5.8万元的数额赔偿乙符合法律规定。在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向侵权者甲主张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初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甲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保险公司偿付赔偿金5.8万元。由甲支付本案受理费1250元。之后甲对初审不服而上诉。

  第二次开庭时,法院认定,2013年9月事故发生后,乙的朋友戊因乙被甲撞伤,将甲打成轻伤,并由警局主持下达刑事和解协议。甲向乙赔偿损失,同时乙不再追究甲的法律责任。在同一时间,甲赔偿乙一万元。在这本书上写上:“不论保险公司赔偿我多少与甲无关”。

  第三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只有在支付抢救费后,才能向致害人追偿。承保人与乙签订的赔偿协议款不属于抢救费用,公司向甲追偿没有法律依据,遂作出一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每1250元由保险公司支付。保险人对二审不服,提出再审申请,经审理后法院维持二审判决。见(2017)豫民再330号判决书。

  小贴士:

  通过对上述两个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物上代位权与代位权之间存在本质差异。特别要注意的是,代位求偿权属法定让渡债权,物权代位权属于保全性债务。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权利主体为债权人,而物权主体为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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