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金融资讯 | 中国银保监会就《银行保险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2022-05-25 08:28:25  来源: 腾讯网  编辑:zgjrzk  

  目录

  监管要闻

  1.中国银保监会就《银行保险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2.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商业银行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管理办法》

  行业新闻

  1.中国银保监会召开“银行业保险业应变克难,助力实体经济平稳健康发展”专场新闻发布会

  2.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发布《关于升级推出科创票据相关事宜的通知》

  司法动态

  上海市司法局发布《疫情防控期间常见法律问题指引(四)》(节选)

  案例分享

  中铝河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某银行合同纠纷

  监管要闻

  1. 中国银保监会就《银行保险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管理办法》共8章,56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关于总体目标、机构范围、责任义务、监管主体和工作原则的规定,明确银行保险机构承担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主体责任,消费者有诚实守信的义务。二是关于工作机制和管理要求,要求银行保险机构将消费者权益保护纳入公司治理、企业文化建设和经营发展战略,建立健全消保审查、消费者适当性管理、第三方合作机构管理、内部消保考核等工作机制,指导银行保险机构健全消保体制机制,提升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水平。三是规范机构经营行为,保护消费者八项基本权利,包括从规范产品设计、营销宣传、销售行为,禁止误导销售、捆绑搭售、不合理收费等方面作出规定,保护消费者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从保护消费者金融资产安全、规范保险公司核保和理赔活动等方面作出规定,保护消费者财产安全权和依法求偿权;从强化消费者教育宣传、满足特殊人群服务要求、规范营销催收行为等方面作出规定,保护消费者受教育权和受尊重权;从收集、使用、传输消费者个人信息等方面作出规定,保护消费者信息安全权。四是关于监督管理,对银保监会及派出机构、银行业协会、保险业协会的工作职责,银保监会及派出机构的监管措施和依法处罚,以及银行保险机构报告义务等作出规定,明确对同类业务、同类主体统一标准、统一裁量,打击侵害消费者权益乱象和行为。五是明确适用范围、解释权和实施时间。

  (来源: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

  2.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商业银行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管理办法》

  《办法》旨在规范商业银行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的内控机制和管理流程,夯实信用风险拨备管理基础,重点规范以下几方面内容:一是明确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治理机制。《办法》规定了商业银行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牵头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在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管理中的职责,重点强化了董事会的管理审批责任和对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外部审计质量的监督责任。二是夯实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基础。《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建立完备的预期信用损失法管理制度,组建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管理团队,开发预期信用损失法相关信息系统,加强信用风险历史数据积累和信息收集维护等。三是规范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过程,《办法》要求商业银行提高信用风险敞口风险分组、阶段划分、模型搭建、前瞻性调整、管理层叠加、参数管理、模型验证等实施环节的规范性和审慎性水平。四是加强预期信用损失法监管,《办法》要求各级监管机构通过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商业银行预期信用损失法管理情况进行监督,针对存在的问题采取相应监管措施,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来源: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

  行业新闻

  1. 中国银保监会召开“银行业保险业应变克难,助力实体经济平稳健康发展”专场新闻发布会

  第一,加大投融资支持力度,助力稳定经济大盘。

  一是做好“加法”,保持总量较快增长。4月末,境内人民币贷款较年初增加超过1万亿元,同比多增2000多亿元,增量领先市场并创历史新高。

  二是做好“减法”,继续让利实体。一季度新发放公司贷款平均利率较上年下降28BP;小微企业综合融资成本下降60BP,均高于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降幅。

  三是做好“乘法”,实现投向精准直达。重点投向制造业、小微、绿色、科创、民企、乡村振兴等经济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对受疫情影响较大领域和暂时困难行业提供专门支持,发挥乘数作用,相关领域贷款增速均高于各项贷款增速。

  四是做好“除法”,免除多项费用。主动承担部分抵押物保险费、评估费、抵押登记费,减免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开户手续费、账户服务费、转账汇款手续费等费用,进一步降低企业经营成本。

  第二,积极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助力稳定经济金融安全。

  一是资产质量稳中向好。加强重点领域和重点客户风险管控,加大拨备资源安排力度。3月末,全行不良率1.42%,与年初持平。

  二是积极应对市场波动。强化货币、外汇、债券、股票、商品等五个领域市场风险管控,逐一制定应对策略。当前,相关业务平稳运行,各类风险总体可控。

  三是赋能同业风险防控。积极响应银保监会要求,对外输出工商银行“融安e信”、反洗钱系统、市场风险管理系统、信贷管理系统等风控技术工具,帮助中小同业增强风险抵御能力。

  第三,保持自身稳健经营,助力稳定市场预期。

  (来源: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

  2. 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发布《关于升级推出科创票据相关事宜的通知》

  科创票据是指科技创新企业发行或募集资金用于科技创新领域的债务融资工具。科创票据分主体类科创票据和用途类科创票据两种。

  科技创新企业拟发行主体类科创票据要求具备至少一项国家企业技术中心、高新技术企业、制造业单项冠军、专精特新“小巨人”、技术创新示范企业或智能制造示范工厂(优秀场景)等科技创新称号。

  非科创企业拟发行用途类科创票据的,其募集资金中应有不低于50%的部分用于支持科创的相关领域,并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支持领域应符合“十四五”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以及《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纲要》等相关文件要求,支持方式包括:

  (一)直接用于科创领域项目建设或偿还对应存量债务,如科创类项目投入和研发、相关领域产业链支出、科创平台搭建等;

  (二)直接用于产业园孵化项目建设或创业孵化基地运营;

  (三)通过股权投资、基金出资等方式用于科技创新领域;

  (四)支持具有制造业单项冠军、专精特新“小巨人”或智能制造示范工厂(优秀场景)科技创新称号的子公司发展。

  (来源: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官网)

  司法动态

  上海市司法局发布《疫情防控期间常见法律问题指引(四)》(节选)

  问题三:在疫情防控中,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哪些义务?

  答: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1、接受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2、及时就近报告。《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力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及时报告新冠肺炎患者、与患者密切接触者以及其他需要开展医学观察、隔离治疗人员的情况。

  3、遵守疫情防控规定,服从指挥和管理。《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公民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所属单位的指挥和安排,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救援工作,协助维护社会秩序;《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力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关于疫情防控的规定,服从本地区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管理。

  问题四:拒不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采取的疫情防控措施,需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拒不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采取的疫情防控措施,需要承担下列法律责任:

  1、行政责任。《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对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等行为,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拒绝配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的医学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2、民事责任。《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3、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4、其他惩戒措施。《上海市公共卫生应急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对有隐瞒病史、疫情高风险地区旅行史或者居住史,逃避隔离治疗、医学观察、健康观察等行为的患者,其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不予财政补助;第八十四条规定,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有关单位失信信息以及个人隐瞒病史、疫情高风险地区旅行史或者居住史,逃避隔离治疗、医学观察、健康观察等信息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归集,并依法采取惩戒措施。

  问题五:当前全市正在进行核酸或者抗原筛查,不配合检测或者检测报告、结果造假,需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开展核酸或者抗原筛查,是尽早发现病例,特别是无症状感染者,及时采取针对性管控措施,尽快阻断疫情扩散的重要手段,也是依法采取的重要疫情防控措施。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如拒不配合检测,需要承担前述法律责任,并被依法采取相应惩戒措施。如果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核酸检测报告,将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因核酸检测报告、抗原检测结果造假,引起疫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还可能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问题六:目前封控区要求居民“足不出户”,是否有法律依据?如果居民不遵守有关要求,在小区散步、活动等,需要承担什么后果?

  答:《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授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可以依法采取限制或者停止人群聚集活动、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等紧急措施。

  根据国家卫健委有关公告,新冠肺炎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要求封控区居民“足不出户”,是依法采取的疫情防控措施。4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疫情防控期间社会面秩序管理的通告》,明确了严禁“封控区内人员在封闭管理期间擅自出户”“违反隔离管控规定,故意破坏门磁、封条擅自出入”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市疫情防控措施的行为,公安机关将严格依法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问题七:新冠肺炎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进入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或者上班,如何追究法律责任?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或者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如果单位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或者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来源:上海市司法局官网)

  案例分享

  中铝河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某银行合同纠纷

  1. 案例索引

  一审:(2016)豫01民初2036号

  二审:(2019)豫民终85号

  再审:(2020)最高法民申2966号

  2. 基本案情

  ①2015年3月20日,某银行作为保理商与作为转让人的中铝河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以及《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协议》。转让人同意,在保理商向转让人反转让应收账款之前,保理商有权作为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向债务人进行追索,且保理商向债务人追索不影响、削弱保理商向转让人追索的权利,保理商有权同时向转让人与债务人进行追索,转让人承诺不提出任何异议。

  ②保理合同签订后,保理商依据转让人出具的《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为转让人发放了有追索权国内保理预付款,且各债务人均向某银行出具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部分)》的回执,表明已知悉应收账款债权已经转让给了保理商,将按时足额向某银行履行还款义务。但之后债务人并没有完全、及时履行还款义务。

  ③保理商提起诉讼后,转让人主张其与债务人公司之间均无赊销业务,案件事实与保理商提供的合同内容不符,保理商明知基于不真实的赊销业务而与转让人之间的应收账款转让手续是虚假的,并且保理合同债务人的注册资本远低于保理金额,属于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而某银行作为专业的保理银行对此明显的非正常行为应当属于明知及非善意。虽形式上为保理业务,但该业务实质上是某银行作为保理商利用转让人在该银行的授信额度和交易背景,通过保理名义为下游公司(债务人)融资。保理商经理通过向转让人时任经理行贿,将转让人的上游公司加入到整个所谓的保理业务环节以达成下游公司融资的行为。转让人时任经理是上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某银行对已收过款的发票进行保理融资,保理商早已明知名为给转让人的保理融资业务的实质就是为下游公司进行实际的借款。因此,应认定名为保理的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的保理合同无效,认定实为借贷的合同有效。转让人不应对无效的保理合同承担责任。

  3. 争议焦点

  (1)转让人与某银行之间保理合同是否为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

  (2)双方之间成立《有追索权保理合同》还是无追索权保理合同关系,中铝公司应否向某银行承担责任。

  4. 裁判要点

  (1)关于保理合同是否有效问题。

  首先,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保理合同的法律性质是以债权转让为核心的综合金融服务合同,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是基础交易合同项下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支付。

  从双方签订的案涉保理合同内容以及实际履行情况分析,转让人将其对买方清单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某银行,某银行依据转让人具的《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在对合同约定材料审查的基础上,为转让人发放有追索权国内保理预付款。债务人也均向某银行出具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的回执,表明已知悉应收账款债权已经转让给了某银行,将按时足额向某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实际也已部分履行该义务。这些已经具备了债权转让和保理融资的保理业务实质要件。签订合同内容及履行行为之外观足以表示出中铝公司与某银行之间的保理合同法律关系。

  其次,转让人在一审中认可其与某银行之间系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关系,并未主张双方系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而保理合同无效。再次,转让人称其将保理预付款支付给上游公司,委托上游公司向买方发货,买方又以低价将货卖给上游公司,达到买方实际使用保理款的目的,并提供部分往来业务发票凭证,但该凭证仅能证明在2013年发生的业务,不足以证明本案保理业务外债务人还与其他公司具有虚假的买卖关系并形成闭合交易,更不能证明某银行对此明知。且按照转让人的该主张,转让人在购销合同的履行中处于主动地位,对保理款项的使用处于支配地位,非受某银行的主导和控制。对于转让人所称的“走单不走货”一系列买卖合同,应收账款债务人即买方均未主张应收账款不存在。转让人同时还主张员工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参与了该保理业务,某银行明知案涉保理业务存在违法违规,但相关刑事判决书仅认定转让人员工将违法收取下游企业的评估费的方式进行行贿,并未认定保理业务本身存在违法事实;且转让人提交的相关公司的登记材料也显示,该公司已于2014年10月注销,转让人认为各方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而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关系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某银行有无追索权,转让人应否向某银行承担责任的问题。

  转让人称,“在2010年因当时转让人的工作人员不熟悉保理业务而签订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在2015年再次签订时,转让人提出签订无追索权保理合同……”。可见,中铝公司对签订保理合同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转让人虽称应某银行工作人员的要求和承诺,同时签订了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和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通过邮件方式收到扫描件无追索权保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但对于其已签订的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转让人在收到无追索权保理合同扫描件后既未声明撤销亦未要求解除。且转让人在其后合同履行过程中,依据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约定,多次向某银行出具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其中均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完成《应收账款转让清单》,保理预付款支用单的记载亦同。故转让人主张双方系无追索权保理合同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某银行与转让人签订《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约定,某银行向债务人追索不影响、削弱其向转让人追索的权利,某银行有权同时向转让人与债务人进行追索,转让人承诺不提出任何异议。在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转让人应当向某银行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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