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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居家办公也叫远程办公,在过去是一种相对少见的工作方式。在国际上一些公司例如谷歌在疫情前针对部分岗位也可以申请永久居家办公。实际上居家办公也是一种工作形式,但是在某些劳动权利保护上,居家办公作为相对较少的一种方式确实有些方面存在一定的争议。例如居家办公产生工伤认定。
案例简述
石某宇生前是广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职员。在某工作日19时40分左右,石某宇在家中突然倒地,120到场急救约20分钟后无效身亡。
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石某宇事发当天下班回家后,通过微信与同事、客户洽谈工作。最后的聊天时间定格在19时22分,也就是他倒地前的18分钟。
石某宇离世后,其妻田某静向人社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石某宇的死亡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
田某静不服,先后两次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
二审判决撤销人社部门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人社部门重新作出处理。
裁判主旨及法律解读
广铁中院二审认为,石某宇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经常下班后用微信回复工作信息。且据其同事董某陈述,其与石某宇负责的工厂在晚上生产时,有问题都会相互联系。可见劳动者石某宇回家后继续处理工作是常态。
事发当天石某宇最后的聊天记录和其倒地时间有18分钟时间差,考虑到发病到最终死亡是一个持续过程,应认定其属于工作时间突发疾病。
法官认为,为了用人单位利益,职工下班后因工作需要继续占用个人时间处理工作事项,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延伸。职工在家加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应视同工伤。
据此,二审判决撤销人社部门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人社部门重新作出处理。
实务观点
工伤认定属于行政确认行为。现有的法律体系或制度设计中,将工伤认定的举证责任落在了用人单位和工伤认定部门的身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工伤认定办法》进一步明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意外是否发生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应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劳动者为了单位的利益,将工作带回家,占用个人时间继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其权利更应当受到保护。
对于根据用人单位要求居家办公,期间发生人身伤害的,工伤认定部门应采取更包容的态度。若无证据表明伤害不是工作原因造成的,就应从工伤保险制度立法本意和保护劳动者的宗旨出发,认定为工伤。这样更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和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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