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厅|2021年度无锡法院金融审判典型案例

2022-07-27 21:57:01  来源: 腾讯网  编辑:zgjrzk  

  目录

  一、A保险公司与蔡某、B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二、L公司管理人诉甲银行等破产撤销权案

  三、A公司与某银行抵押合同纠纷案

  四、保险公司诉常某追偿权纠纷案

  五、甲公司诉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六、甲银行诉S公司别除权纠纷案

  案例一

  A保险公司与蔡某、

  B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被保险车辆符合顺风车特征,即搭乘人员与车主顺路、分摊部分出行成本、车主不以营利为目的,可认定驾驶行为不属营运行为,并未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不构成保险免责事由。

  【基本案情】

  蔡某为其车辆在B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非营运”。保险期间内,蔡某驾驶该车辆从常州至宜兴,途中搭载谢某,后与刘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谢某、刘某等受伤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等不负事故责任。刘某的车辆在A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经核定损失为77000元,A保险公司向刘某理赔后向蔡某及B保险公司追偿。B保险公司辩称,蔡某改变车辆用途,用于营运,显著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且未告知B保险公司,也未变更保险,故B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6日作出(2021)苏0281民初6068号民事判决:一、蔡某支付A保险公司75000元;二、B保险公司支付A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款2000元;三、驳回A保险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A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2021)苏02民终556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原判;二、B保险公司支付A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75000元;三、驳回A保险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无锡中院认为:蔡某的行驶路线反映出其搭载人员的目的地并未明显偏离正常行驶路线,符合顺路搭载的特征。蔡某向谢某收取的费用与普通客运车辆里程价格相去甚远,符合顺风车分摊出行成本的特征。从蔡某的完成订单频率看,其平均每天完成订单数不到1次,无明显营运特征。因此,蔡某的驾驶行为基本符合顺风车所要求的乘客与车主顺路、分摊部分出行成本、车主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特征,不应认定蔡某改变车辆性质为营运车辆,B保险公司应承担商业险保险责任。

  【裁判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车辆的用途,将其分为家庭自用和营运车辆两种,并根据出险率设置了不同的保险费率,营运车辆的保费远高于家庭自用车辆保费。

  然而实践中,对于是否为营运性质,并不完全泾渭分明,特别是随着互联网经济发展兴起的新业态,比如案例中涉及的网约顺风车。考虑到此种出行方式符合社会成员资源共享、促进资源有效利用、减少能耗与污染、实现绿色出行等社会发展需要,法院在处理保险纠纷案件中应当对其作为社会成员互助共享方式的基本性质予以肯定,只要符合乘客与车主顺路、分摊出行成本、车主不以营利为目等特征,应当认定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非营运车辆。

  案例二

  L公司管理人诉甲银行等破产撤销权案

  【裁判要旨】

  抵押时间与借款时间均发生于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前一年内,该抵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或“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债务人的管理人无权对此抵押主张破产撤销权。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6日,甲银行与W集团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由甲银行向W集团提供500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7年9月6日至2018年9月5日。同日,L公司与甲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L公司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上述授信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金额5000万元,并于之后办理了抵押登记。2017年9月21日,甲银行与W集团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甲银行向W集团发放贷款本金5000万元。

  2018年8月11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对L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L公司管理人认为,一审法院裁定受理L公司破产清算前一年内,L公司以其名下房产为W集团的50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甲银行与L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所涉房产的抵押登记。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15日作出(2020)苏0214民初54号民事判决:撤销甲银行与L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所涉27处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甲银行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2021)苏02民终488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L公司管理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无锡中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管理人享有破产撤销权的情形。

  第一,本案不属于“无偿转让财产”。L公司为W集团向甲银行贷款5000万元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并非无担保对价,集团在负担5000万元贷款债务的同时拥有5000万元现金贷款, L公司基于抵押担保可能享有的担保追偿权有所依赖的基础。

  第二,第二,本案不属于“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是指债务人对自身的既存债务追加财产担保的行为。如果债务人自身负担债务的行为与其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同时发生,则债务人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实际上获得相应担保对价,如获得银行贷款。本案L公司在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因W集团向甲银行贷款5000万元提供房产抵押,L公司提供房产抵押的行为显然不是对L公司或者W集团既存债务追加的财产担保,属于同时担保,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可撤销情形。

  【裁判意义】

  《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宗旨包括全体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和债权人相互之间的公平受偿,破产撤销权设立的目的也是为了规制各种有损债务人财产或者偏颇清偿的不正当行为。

  在债务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审查债务人在被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是否存在有损全体债权人的财产转移或者处分行为,应当立足于《企业破产法》三十一条的规定,准确理解法律规定的立法意旨,避免对破产撤销权的法律适用情形作扩大化理解,否则既会因破产衍生诉讼导致破产案件的审结遥遥无期,也会因为所提破产撤销权诉讼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被人民法院支持、浪费大量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

  案例三

  A公司与某银行抵押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如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并申请执行的,不再产生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债权人有权在主债权纠纷胜诉并申请执行后另诉行使抵押权。

  【基本案情】

  A公司与某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46套房产及土地为B公司对汤某的保证责任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后法院对汤某的主债务和B公司的保证债务作出生效判决并经执行,未得到全额清偿。某银行在其诉A公司等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中主张就前案确定的B公司还款义务,其有权以A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土地以协议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一审判决认为某银行至本案起诉前,无证据证明其向A公司要求行使抵押权,因此抵押权不受法律保护。二审改判某银行有权行使抵押权,支持其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2019)苏0213民初11090号民事判决:驳回某银行的诉讼请求。某银行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1日作出(2020)苏02民终492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原判;二、就前案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B公司因为汤某案涉债务提供保证而产生的还款义务,某银行有权以A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土地以协议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在3877.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裁判理由】

  无锡中院认为:本案抵押权对应的主债权为B公司为汤某案涉债务提供的保证责任,该债权已经生效判决支持并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故某银行有权对A公司提供的且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

  【裁判意义】

  根据行为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也就是说,抵押权行使期间的认定,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挂钩,以符合担保从属性的要求,不会产生主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仍要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

  本案一二审裁判不同,主要分野在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的认定,根据诉讼时效规则,在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并申请执行的,不再产生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因此,本案某银行有权在主债权纠纷胜诉并申请执行后另诉行使抵押权。本案一审认为某银行至本案起诉前,无证据证明其向A公司要求行使抵押权,因此抵押权不受法律保护,与物权法的规定不符,二审予以纠正。

  案例四

  保险公司诉常某追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诉讼保全责任险作为诉讼保全担保措施时,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和保证双重法律关系。保险公司根据保证法律关系向保全被申请人履行赔偿责任之后享有对保全申请人的追偿权。同时,如果保全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成立,则与保险公司的保证追偿权实质构成抵销,保险公司无权主张追偿。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常某以A公司为被告,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要求支付工程款。该案诉讼中,常某申请一审法院对A公司进行财产保全,为此常某向保险公司购买了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公司向法院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新吴法院根据常某的申请,查封了A公司的银行账户。之后,该案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均驳回了常某的诉讼请求。

  2017年7月,A公司以常某、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要求常某、保险公司赔偿其银行账户因被冻结产生的利息损失。之后,该案经过一审、二审,生效判决认定常某在申请诉讼保全过程中未尽合理审慎注意义务,应向A公司赔偿存款被冻结产生的利息损失,保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常某未履行付款义务,保险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向A公司支付了296763元赔偿款。

  2021年10月,保险公司以常某为被告,提起本案追偿权纠纷,保险公司认为,常某投保诉讼保全责任险时,填写了调查问卷并出具承诺函,保证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重大误导的陈述,承诺在保险公司出具保函之时起,就财产保全被申请人针对保险公司因出具保函而承担或可能承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损失或费用而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保证责任,要求常某赔偿296763元及相应利息损失。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2021)苏0213民初5638号民事判决:常某应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赔偿保险公司296763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常某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1)苏02民终5952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无锡中院认为:保险公司无权向常某追偿或者主张赔偿。

  第一,保险公司与常某之间成立担保追偿关系。保险公司对常某可能因诉讼保全错误而给A公司或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第二,保险公司与常某之间成立担保追偿关系的同时亦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对属于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的情形,保险公司应向常某履行责任保险的保险金赔付义务。

  第三,常某投保诉讼保全责任险的同时还向保险公司出具承诺函提供反担保,约定常某承诺为保险公司在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以外或者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情形下作出的赔偿责任提供反担保,保险公司对A公司作出赔偿后有权依据承诺函对常某追偿或主张赔偿。

  第四,保险公司以常某存在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拒绝赔偿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金的意见不能成立。该义务对应的是保险公司的合同解除权,现保险公司既未在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间内主张解除保险合同,又未举证证明保险公司存在其他保险除外责任情形,故而保险合同仍然成立并有效,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常某履行赔偿义务。因此,保险公司向A公司履行赔偿责任后享有的对常某的担保追偿权,与在保险公司未主张解除保险合同情况下常某享有的对保险公司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实质上构成抵销。

  第五,保险公司依据保证条款和承诺函要求常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保险公司依据保证条款要求投保人对诉讼保全责任险中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提供反担保,改变了责任保险不能向被保险人进行追偿的性质,应属无效条款。保险公司依据承诺函对常某所享有的反担保权的范围,并未超过保险公司依据《保单保函》对常某所享有的担保追偿权的范围。在保险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向A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实质是履行保险合同中赔偿保险金义务的行为,此情形不属于承诺函所约定的适用情形,保险公司无权以保证条款及承诺函向常某追偿或者主张赔偿。

  【裁判意义】

  近年来,为切实减轻市场主体的担保负担,激活市场主体财产的融资功能,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中创新出诉讼保全责任险的新险种,最高人民法院也将诉讼保全责任险作为诉讼保全的担保方式之一,引入司法程序之中。诉讼保全责任险作为责任保险的性质,决定保险公司对投保人仍会享有保险责任范围及免责条款等拒赔的常见抗辩事由,导致保险公司对作为保全被申请人因保全错误导致的损失是否进行赔偿具有不确定性。这种理赔的不确定性,与法院对诉讼保全的担保人应当对保全错误导致的损失进行赔偿的确定性的要求产生冲突。

  因此,保险公司向法院出具的《保单保函》的担保范围,通常要大于诉讼保全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由此在诉讼保全责任险中,保险公司与保全申请人通常存在保证和保险双重法律关系。诉讼保全责任险中的保险公司理赔后能否向被保险人追偿或主张赔偿,不能仅关注诉讼保全责任险的保证法律关系而径行认定可予追偿,而应结合诉讼保全责任险中保证和保险双重法律关系特性进行综合考量。对保险公司而言,如果认为保全申请人存在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等情形,保险公司应当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以此免除其在诉讼保全责任险中的保险金给付义务,进而确定一旦承担诉讼保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保全申请人的追偿权得以成立。

  案例五

  甲公司诉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买受人为支付价金而向出卖人交付承兑汇票,此时出卖人即享有票据付款请求权。当票据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时,出卖人既享有票据追索权,亦享有原因债权(合同价金请求权)。出卖人有权自主选择权利保护路径。

  【基本案情】

  2017年,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两台切割机,金额共计11万元。甲公司按约交付了切割机,乙公司通过网银转账向甲公司支付了3万元,又向甲公司背书转让金额为784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作为货款支付给甲公司。后甲公司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丙公司。此后,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而遭银行拒付。甲公司遂向丙公司支付票款78400元。甲公司支付该款后,向乙公司起诉主张该款。

  审理过程中,甲公司明确向乙公司主张合同价款,不选择行使票据追索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2021)苏0205民初2577号民事判决: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甲公司支付货款8万元。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乙公司为支付合同对价向甲公司交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甲公司作为出卖人即享有原因债权(合同价金请求权)和票据债权(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两种债权。根据票据性质和功能,债权人应当先行使票据债权,如不能得到满足,可再行使原因债权。因案涉票据已遭银行拒付,故甲公司行使票据债权已无法获得相应对价,甲公司可行使原因债权,即要求乙公司支付对应的合同价款。当然,甲公司在票据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后可继续行使票据追索的权利,其有权进行选择,现甲公司明确要求行使合同价款请求权来实现债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以准许。

  【裁判意义】

  商务往来中,通过转让票据的方式支付货款是一种常见的付款方式,该付款方式便捷、高效,提高了交易的效率,但因票据权利的实现往往具有不确定性,如遭付款行拒付导致无法取得票据对价即是其中的一种。在此情形下,若持票人只能主张票据权利,则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法律亦未对此作禁止性规定,因此,持票人有权选择行使票据权利,亦有权选择以基础法律关系向其前手主张权利。如选择以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则持票人应向其前手返还票据。

  案例六

  甲银行诉S公司别除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查封”作为针对不动产的财产保全措施,与《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扣押”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抵押权人可主张对不动产的抵押权及于自查封之日起计算的租金。不动产被查封之后,抵押权人不论是否通知租金清偿义务人,抵押权均及于不动产自查封之日起计算的租金,但是在抵押权人通知租金清偿义务人之前,租金清偿义务人向抵押人给付租金的行为产生消灭租金债务的法律效果,抵押权人无权再要求租金清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租金。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19日,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202民初2285号民事判决:S公司返还甲银行借款本金1499万元及利息,甲银行有权以S公司提供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在该案诉讼之前,案涉不动产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查封。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崇安法院根据甲银行的申请,于2016年7月21日对案涉不动产予以轮候查封。

  2019年8月30日,S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被一审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2020年9月4日,X公司向S公司管理人支付案涉不动产自被法院查封之后的租金98万元。甲银行随即向S公司管理人提出对上述98万元租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但S公司管理人经审核对甲银行的申请不予认可。甲银行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对案涉不动产的租金98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2021)苏0282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驳回甲银行的诉讼请求。甲银行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2021)苏02民终4530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甲银行对S公司收取的98万元租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理由】

  无锡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第一,从查封与扣押对抵押财产的财产保全效果上讲,两者均系法院为防止当事人处分、转移财产而对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应作同等理解。另结合审判实践看,对不动产采取查封方式的法律效果与对动产采取扣押方式相同,均能限制抵押人对抵押财产继续享有收取法定孳息的用益物权,进入抵押权实现程序。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对法定孳息清偿义务人的通知义务,系为避免清偿义务人在不知权利人实际变更时所为错误给付的履行利益之保障。未经通知对法定孳息清偿义务人不发生抵押权效力及于孳息的法律效果,但此并不能改变在抵押财产被法院扣押后,抵押权效力亦实际及于法定孳息的法律效果。

  【裁判意义】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抵押权人收取抵押物的孳息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第一,时间要求,必须是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扣押后。因该规定使用了“扣押”一词,司法实务中对财产保全的其他措施,如查封、冻结是否参照“扣押”理解存在分歧,此时应当结合抵押权效力及于孳息的立法目的、抵押权效力及于孳息的整理功能及查封与扣押对抵押财产的财产保全效果综合分析,抵押物被法院扣押,意味着抵押权进入实现程序,将抵押物的孳息作为实现抵押权的清偿资金来源之一,有利于抵押权的实现,对不动产的查封具有与对动产进行扣押相同的财产保全效果,故对不动产进行查封能够适用前述法律规定。

  第二,通知义务,抵押财产被扣押后,抵押权人已经通知应当给付法定孳息的义务人。从为抵押权人设定通知义务的立法目的看,通知义务具有防止法定孳息清偿义务人错误给付之目的,因为抵押物上孳息的收取有赖于清偿义务人的债务清偿行为,如果抵押权人不通知清偿义务人,清偿义务人向抵押人给付孳息并不具有过错,其孳息清偿行为应当认定有效。因此,该通知义务并不是抵押权效力及于孳息的生效要件,仅为对抗要件。对于银行等抵押权人而言,在法院查封抵押物之后,应当及时通知租金等孳息的清偿义务人,将租金等孳息进行提存或者交纳至法院的保管款账户,以此减少清偿义务人继续将租金等孳息向抵押人进行交付的风险,扩大抵押财产的范围,使抵押权的实现获得最大程度的保障。

  原标题:《发布厅 | 2021年度无锡法院金融审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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