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中存在流押条款与流质条款时,条款无效,即使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抵押权人(质权人)不能依照流押(流质)条款的约定取得抵押物(质押物)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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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401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民法典》第428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当然,流押条款与流质条款无效是法考生所具备的基本知识,但是在考试中,大多数知识点并不会直接以典型形式呈现,恰恰相反,我们需要进行一定的“价值判断”,这也就是为什么往往民法得分低。
例如,上述条文中“约定抵押物(质押物)归债权人所有”,毫无疑问,考试及实务中往往不会用这样的原文去表述,那么什么样的情形属于约定所有权归属呢?
案情 梳理
A酒公司与B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B银行向A酒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
为担保债务之履行,A酒公司与B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A酒公司以不同年份的酱香酒向B银行提供动产最高额抵押。C公司接受B银行的委托对酒予以监管,三方另行签署《动产抵押监管协议》。协议约定:在A酒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C公司应当按照市场价格购置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但无论市场如何波动,该价格不得低于2001万元,购置款项将直接优先于偿还A公司对银行的应负债务。
借款期限届满后,A酒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且此时由于市场价格波动,抵押物价值已不足以偿还银行全部债权。B银行诉至法院,要求A酒公司还款,并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C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问题:本案中,法院对于B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解读
“不足部分由C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优先受偿的请求应当支持。”
B银行主张C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是三方签订的《动产抵押监管协议》。
首先,关于《动产抵押监管协议》的性质。该协议的性质是否如名称所示为抵押合同呢?动产质押与动产抵押的区别在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是否将其动产交由债权人占有,抵押中抵押物仍为所有权人所占有,质押则相反。本案中,《动产抵押监管协议》约定,由C公司为债权人B银行监管涉案酒,实质上涉案酒已经转移给B银行占有,故案涉《动产抵押监管协议》虽名为动产抵押合同,但实为动产质押合同。
其次,关于在质押人无法清偿债务时由监管人以固定价格购买质押物的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民法典》规定仅有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实际发生时,质权人才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而本案中《动产抵押监管协议》关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已约定由C公司以相对固定价款处分质物,实际上属于变相流质条款,该条款应被认定无效。
最后,流质条款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案涉《动产抵押监管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的监管人回购条款虽属无效,但其他部分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B银行有权对案涉质押物实现质权。
法考知识点总结
1、约定将担保财产转移给第三人或债权人占有的担保合同为质押合同。《民法典》第425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此处的“占有”包括交由债权人占有,也包括交由给债权人委托的第三人占有。
2. 流质条款和变相流质条款。《民法典》设置禁止流质、流押之规定,旨在避免债权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滥用优势地位,乘债务人之危压低担保物价值并免除自身清算义务,造成不公。变相流质条款的核心特征是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约定以固定的价格处置担保物,包括事先约定将担保物直接作价给债权人,亦包括事先约定将担保物以确定价格抵偿给第三人。
3. 担保合同并不因流质、流押条款的存在而整体无效,债权人仍有权对担保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5条 质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协议,出质人以通过一定数量、品种等概括描述能够确定范围的货物为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并实际控制该货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于监管人实际控制货物之日起设立。监管人违反约定向出质人或者其他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货物毁损灭失,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债务到期前,当事人在质押合同中关于债务到期后质物归属或以固定价款处置质物的约定构成变相流质条款,因违反“禁止流质”原则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