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金融期货市场起步较晚,中金所首只上市的金融期货产品是于2010年推出的沪深300股指期货交易合约。随着沪深300股指期货的上市交易,中国证监会与中金所相继发布了关于构建股指期货市场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这些文件构成了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雏形。
因此可以说在我国金融界,金融期货市场是最先出现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领域,适当性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对我国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具有划时代的意义。然而,我们也必须承认,这一制度在我国仍处于起步阶段。随着实践中问题的多样化和复杂化,我国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还有许多地方需要去完善。
1.规则体系
目前,在我国金融期货市场中,没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规范。对于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进行直接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主要集中在监管规则和自律性规范层面,最高层级的规范是证监会公布的规定。该规定构建了适当性制度的基本框架,而这一制度的主要内容则是规定在中金所出台的相关规则中。
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是我国金融领域的一大创新制度,是在证监会的总体部署和指导下,由证监会期货监管部牵头、各派出机构、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保证金监控中心以及期货业协会等多个单位分工协作、共同执行和落实适当性制度。
各派出机构对辖区内期货经营机构落实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进行工作指导,督促期货公司制订投资者适当性标准的操作方案,对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并可采取监管和处罚措施。
中金所制订科学合理、操作性强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具体标准和实施指引,指导期货公司按照适当性制度要求对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进行综合评估,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引导会员审慎选择客户。同时与派出机构加强协作配合,检查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相关要求的落实情况,对违反适当性制度的会员采取谈话提醒等自律监管措施。
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负责落实实名开户审核和资金门槛的系统验证,发挥期货市场“电子眼”监控优势,加强对金融期货投资者开户的核查验证工作。
中国期货业协会在行业自律管理层面制定期货公司执行适当性制度的管理规则,完善期货经纪合同指引,强化金融期货交易风险揭示,督促期货公司建立以“了解你的客户”和“适当性服务”为核心的客户管理和服务体系。
内容证监会发布《关于建立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将投资者适当性制度首次引入我国金融期货市场,该规定建构了适当性制度的基本框架,并且为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出台提供了上位法的依据。
中金所根据上述规章的授权,发布了一个办法和一个指引,将上述规章中原则性的规定细化为实践中实际操作的具体规范。中金所的上述规范旨在保护中小散户的权益,其核心思想是“将适当的产品提供给适当的投资者”。具体来说,主要是“三有一无”要求。
此外,《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实施办法》第8条到第15条还系统规定了期货公司会员在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中应履行的义务。具体内容有要求期货公司会员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金融期货风险、建立客户档案资料、建立并执行客户开发责任追究机制、为客户提供合理的投诉渠道等。
遗憾的是,在具体操作层面,《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操作指引》的内容主要在于详尽解释和表述“三有一无”要求,却并未对期货公司会员在执行适当性制度中应当履行的义务进行更为具体地规范,更没有规定期货公司会员在违反实施办法中规定的义务时,交易所该如何追究其法律责任。此乃适当性制度执行中遇到困难的症结所在。
1.立法层级较低
我国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在法律法规依据方面,主要是一些规范性文件予以规定的,存在效力层级较低的问题。而境外国家和地区大多都在主要金融法律层面规定适当性原则或合格投资者制度,如美国《商品交易法》、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韩国《资本市场统合法》等。
我国目前还未颁布统一规范期货市场各项制度的“期货法”法,国务院制定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作为行政法规,是针对期货市场监管的效力层级最高的法律文件,但是其中也未有对适当性制度作出规定的内容。
在我国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规范体系中,效力层级最高的文件是证监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关于建立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其只是初步拟定了适当性制度的框架。
由于当前适当性制度规范性文件的层级较低且内容不够具体明确,所以整个制度的体系还不够完善,实践中中介机构违反适当性制度的例子较多。而监管机构也未能有效采取监管手段,导致适当性制度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例如在金融中介结构的责任体系中,囿于现行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范层级,相关监管机构无法对违规的期货公司采取行政处罚的措施,而只能期货交易所对期货公司这类违规行为采取处罚力度较低的自律性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在没有明确的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或者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作为依据的情况下,证监会也很难做到贸然对违规的期货公司苛以行政处罚,这样违规但不会受到处罚的现状导致实践中适当性制度落实得还不够理想。
2.适当性制度设计存在局限性
当前实施的适当性制度对金融期货市场投资者设置了严格完善的准入要求,然而在以下方面仍存在局限性。第一,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缺乏持续监控机制。适当性制度在开立交易编码前审核环节建立了完善的准入要求及评估流程,然而现有制度是一次通过的“永久保证”,易滋生违规行为,更不利于期货市场的动态风险防控要求。
首先,适当性制度难以根据市场变动及交易者资质变化采取措施。尤其在2015年以来股票期现货市场均发生较大波动的背景下,投资者财富经历洗牌,风险承受能力也随之变化,部分个人客户难以继续满足原有入市要求,为保护其自身权益与保障市场秩序,不再适宜开展金融期货交易,但当前制度并不存在这一筛除机制。
其次,一次性审查易使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实际执行出现违规空间。例如金融期货资金门槛方面,其目前仅在金融期货开户验资时发挥作用,因此,个别不具备资质的投资者可能通过短时间借用、垫资等手段通过适当性考核,产生风险隐患。
第二,以统一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细化标准对不同期货品种做出要求。当前对于所有类别的金融期货实施统一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要求,在准入门槛、开户审核、知识测试等执行要求方面未作区分。
但股指期货与国债期货两类产品在风险特征、占用资金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国债合约面值小、价格波动小、保证金规模与短线炒作属性明显低于股指期货。散户化过度投机的问题也主要集中在股指期货市场,而国债期货个人客户多为熟悉利率市场的专业人员,知识水平与风险意识较强。
另一方面,即使同在股指期货市场,基于不同标的的产品投机性也有所区别。因此,在金融期货品种日渐丰富的背景下实施“一刀切”的执行标准显得不够合理。
3.中介机构缺乏执行适当性制度的激励
目前仍然广泛存在期货公司等中介机构违反适当性制度,绕过实名制开展交易的违规现象。期货公司等中介机构对适当性制度执行操作不严,并且部分中介机构甚至默许客户通过分设子账户,绕过实名制要求,违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
一些中介机构知悉客户利用互联网进行分账户交易事实,但出于自身利益考虑,置合规管理责任于不顾包庇客户违规行为,严重扰乱市场正常运行秩序。此外,中介机构对客户异常交易现象的督察态度消极,执行适当性制度的经济动力不足。
适当性制度的落实需要期货公司投入制度建设及人力成本,并且期货公司对大型金融机构议价能力较弱,主要依赖个人客户佣金收入,严格执行适当性制度会将许多投资者拒之门外,将直接限制其收入来源。因此,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与期货公司自身利益相悖,期货公司在营利性目标下很难主动提升制度执行标准。
4.违法成本较低
实践中期货公司违反适当性制度的违规成本很低。根据《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实施办法》及《中金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规定,中金所可对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期货公司采取谈话提醒、责令整改、通报批评、暂停或限制业务、调整或取消会员资格等不同程度的处理措施。
但实际中以下发监管意见函及警示函、短期暂停申请开立新交易编码等较温和的处理措施为主,处罚力度不够,警示作用也相对有限。对于期货公司等金融中介机构而言,一方面缺乏执行适当性制度的经济激励,另一方面违反适当性制度又不会遭致强有力的处罚。因此,适当性制度在实践中执行的效果不甚理想也是可想而知的了。
金融期货市场是我国金融领域中最早引入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市场,适当性制度对投资者的保护非常关键。当前适当性制度的症结主要在于执行不到位,最根本的原因,则在于中介机构义务的不明确和违规时法律责任的缺失。
因此,为了使金融期货市场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得到进一步的保护,我们在完善适当性制度时一定要重视以上问题。有了完善的适当性制度,才能为我国金融期货的功能发挥铺平道路,才能促进我国整个金融市场法治的发展和繁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