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宁馨:美国堕胎案件争议焦点和权利观念的变迁 | 法律适用202208

2022-09-09 18:27:07  来源: 网易网  编辑:zgjrzk  

【作者】付宁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研究人员,法学博士)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法律适用》2022年第8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美国堕胎案件的历史体现了从隐私到自主、身体完整,再到平等的观念变迁。罗伊案(1973)通过隐私权确立了女性堕胎的权利,但未涉及自主、性别平等方面,也未对生命利益赋予足够重视。为解决这两个问题,凯西案(1992)强调了个人自主,并将国家对生命的利益延申到整个孕期。凯西案后三十年间,反堕胎者和性别平等者的分歧愈演愈烈,直到多布斯案(2022)推翻了罗伊案和凯西案。法院退守司法本位,将权力“还给”州立法,却可能加剧美国社会的不平等。

关键词:美国堕胎案件;罗伊案;多布斯案;隐私权;自主

  

目次 一、罗伊诉韦德案(Roe v.Wade)(1973) 二、宾州东南部计划生育组织诉凯西案(Planned Parenthood v.Casey)(1992) 三、多布斯诉杰克逊妇女健康组织案(Dobbs v.Jackson Women's Health Organization)(2022) 四、余论:推翻罗伊案对美国的现实影响

堕胎案件是美国宪法中最具争议的话题之一。 自1973年的罗伊诉韦德案(Roe v.Wade)确认女性的堕胎权利以来,围绕该议题的辩论持续了半个世纪。 2022年6月24日,美国最高法院在多布斯诉杰克逊妇女健康组织案(Dobbs v.Jackson Women's Health Organization)中以6: 3推翻了罗伊案,认为堕胎不是一项宪法权利。 多布斯案引发了美国以及世界各国的关注和讨论,并再一次将堕胎问题推向美国社会关注的前台。 回顾美国堕胎案件的历史,从罗伊案到凯西案,再到多布斯案,美国宪法和社会经历了若干次争议焦点和权利观念的变迁。

罗伊诉韦德案(Roe v.Wade)(1973)

(一)罗伊案之前:隐私权(privacy)的生成

在罗伊案之前,隐私权的确立经历了漫长的过程。美国宪法和权利法案没有明确包括隐私权。至今也没有任何联邦法律从整体上对隐私权加以规定。隐私权是通过美国最高法院的裁判加以确立的。

美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隐私权。然而,宪法中隐含了对隐私保护的关注。例如,第一修正案的“信仰隐私”;第三修正案的“家庭隐私”保护家庭不受士兵驻扎;第四修正案的“个人和财产的隐私”,以防止不合理的搜查;第五修正案的“个人信息的隐私”,保护个人不得自证其罪;第九修正案“特定权利不得解释为否定或贬低人民保留的其他权利”,也暗含了个人领域不受政府限制的权利。后来在格里斯沃尔德判决(Griswold v.Connecticut)中被解释为涵盖前八条修正案的隐私权条款。

虽然宪法没有明确规定隐私权,但从二十世纪二十年代开始,美国最高法院以第十四修正案的“自由”保障为依据,陆续通过判决保障关于育儿、生育、结婚,终止医疗的隐私权。1920 年代最高法院的两项裁决涉及州干预教师和父母的私人教育决定。在 Meyer v.Nebraska (1923) 案中,州立法禁止在九年级之前向儿童教授德语和其他外语,认为外语可能会向学生灌输“不符合国家最大利益的想法和情感”。最高法院判决认为,该州没有权利侵犯父母和教师决定哪种教育课程最适合学生。两年后,在 Pierce v.Society of Sisters 案中,最高法院推翻了俄勒冈州一项强制所有儿童上公立学校的法律。

在1965年的Griswold v.Connecticut案,最高法院第一次承认了隐私权。州法律禁止已婚夫妇使用避孕药,最高法院废除了这项法律。道格拉斯大法官(William O.Douglas)认为,第一、第三、第四、第五和第九修正案的个人保护创造了宪法中隐含的隐私权,宪法创造了一个“隐私区”。哈兰大法官(John Marshall Harlan II )的意见认为,隐私权受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保护。他写道:“我认为康涅狄格州的这项立法,被解释为适用于这些上诉人,违反了第十四修正案。我认为,将已婚夫妇使用避孕药具定为刑事犯罪的法规是一种对个人生活中最私密的问题不可容忍和不合理的侵犯。”

Griswold案虽然确立了隐私权,但它被只适用于为已婚夫妇寻找隐私权,并且仅涉及购买避孕药的权利。在Eisenstadt v.Baird案(1971)中,最高法院决定将购买避孕药的权利扩大到未婚夫妇。更重要的是,法院发现“受宪法保护的隐私权属于个人,而不是夫妻。”

(二)罗伊案及之后的隐私权

罗伊案是美国最高法院关于堕胎的第一个典型案例,该案将隐私权扩大到包括妇女堕胎的权利。罗伊是一名居住在德克萨斯州的单身女性,于 1970 年 3 月对该县的地方检察官提起诉讼。她主张德克萨斯州的刑事堕胎法违宪,剥夺了她的个人隐私权。美国最高法院于 1973 年 1 月 22 日以 7:2 作出有利于罗伊的裁决,认为美国妇女在不受政府过度限制和打击的情况下有选择是否堕胎的基本权利,堕胎禁令违反了妇女的宪法隐私权。

隐私权隐含在宪法第十四修正案对正当程序条款的自由保障中:“……任何国家均不得在未经正当法律程序的情况下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宪法第一、第四、第五、第九修正案有对人民的权利保留,第十四修正案第一部分所保障的是自由和限制国家行动,隐私权只能从“隐含在有序自由概念中”的个人权利中引申出,并延申到婚姻中。无论具体涉及哪些条款第十四修正案还是第九修正案,隐私权都足够广泛,足以覆盖女性的堕胎选择。

禁止堕胎会侵犯孕妇的隐私权。首先,即使在妊娠早期,维持妊娠也可能涉及医学上可诊断的伤害。第二,生下不想要的孩子可能会迫使孕妇过上痛苦的生活,照顾孩子可能会对母亲的身心健康造成负担,还可能带给未婚母亲的经济困难和心理耻辱。第三,强迫妊娠还会带给孩子一个在心理上和其他方面无法照顾他(她)的家庭。这些都是女性和医生必须考虑的因素。

罗伊案后隐私权并没有进一步扩大,法院多次拒绝扩大隐私权。近几十年来,法院对隐私权的范围时而扩大,时而限缩。罗伊案之后关于隐私权的标志性案例是2003年的劳伦斯诉德克萨斯案(Lawrence v.Texas)。最高法院认为,德克萨斯州禁止同性恋鸡奸的州法律违反了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自由条款。最高法院通过第十四修正案将隐私权扩大到“有性行为的同性人士”。肯尼迪大法官(Anthony Kennedy)从广义上重申了宪法对隐私的保护:“这些问题涉及一个人一生中可能做出的最亲密的和个人的选择,这些选择对个人尊严和自主至关重要,是第十四修正案保护的自由的核心。自由的核心是定义自己的存在、意义、宇宙和人类生命之谜的概念……劳伦斯和加纳有权尊重他们的私生活。国家不能通过让他们的私人性行为成为犯罪来贬低他们的存在或控制他们的命运。正当程序条款的自由权赋予他们在不受政府干预的情况下从事其行为的充分权利。”“宪法承诺有一个政府不得进入的个人自由领域。”

(三)从隐私权到自主(autonomy)

Griswold案、罗伊案和劳伦斯案是隐私权的三个标志性案例,三个案例都援引了宪法第十四修正案自由条款来解释隐私权。在对隐私和自由概念的解释和讨论中,出现了自主的观念。

自主与隐私不同,它不是一项基本权利。在隐私权的发展过程中,隐私权被定义为政府对个人干预的边界。它划定了国家和私人领域的门槛。国家必须远离身体、婚姻和家庭,尤其是卧室。从性、避孕、色情影像到堕胎决定,隐私权保障了个人的身体完整性(bodily integrity)、个人道德智慧的行使和亲密的自由。在这个过程中,个人生成了身份私密性的自主或控制权,在此意义上实现了从隐私权到自主权的转换。

1990年,最高法院在 Cruzan v.Missouri Department of Health案中承认,个人享有的自由利益包括决定终止延长生命的医疗(terminating life-supporting treatment)的权利。从1965年的Griswold案最高法院确认隐私权,到1973年罗伊案确认女性的身体自主权(bodily autonomy),再到1990年“死亡权”的 Cruzan 案,隐私权这一“不被打扰的权利”显然已经转变为自主权。从隐私权到自主权的转变是潜移默化的,也是难以描述和预测的。但是隐私权的概念并不能概括自主权。第十四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保护的自由包括婚姻和家庭生活方面的个人选择自由。Griswold案、罗伊案和Cruzan 案是美国历史上追求个人自由的宏大叙事的一部分。奴隶制在十九世纪中叶南北战争后被废除,女性的权利诉求在二十世纪初正在上涨。人们不断地对国家侵入身体自主权的权威提出质疑。

(四)罗伊案的核心:隐私权和生命利益的冲突

罗伊案虽然确立了女性堕胎的隐私权,但是这种隐私权是有限度的,不是绝对的。女性的堕胎权必须和母亲的健康、胎儿的生命相平衡。国家可以主张维护健康、保护潜在生命的重要利益。在怀孕的某个时刻,国家在规范堕胎方面的利益变得足够重要,国家就能够对堕胎决定加以监管。罗伊案的多数意见说道,“事实上,我们不认为某些人所主张的人有随心所欲地使用自己身体的权利与法院先前判决中阐明的隐私权密切相关。法院过去曾拒绝承认此类无限权利”。

为了平衡隐私权和孕妇健康、胎儿潜在生命利益,最高法院提出了“三个月”孕期标准。国家对母亲健康的重要和合法利益的点大约起始于怀孕的前三个月结束时。三个月结束时,流产的死亡率可能低于正常分娩的死亡率。因此,在孕期前三个月,主治医生在与患者协商后,可以在不受国家规定的情况下自主确定终止妊娠。三个月之后,国家可以对堕胎程序进行规范。

罗伊案基本上没有承认胎儿的生命权,并认为女性的健康利益高于胎儿的生命。判决写道,从宪法文本中出现的“人”这一词汇来看,“人”这个词只在出生后才有应用。在法律传统上,胎儿至多仅代表生命潜力,胎儿所涉及的完整利益通常取决于生活出生。简言之,未出生的人在法律上从未被承认为整体意义上的人。大多数州的法律都是专门为保护妇女而设计的,不是为了保护胎儿生命。罗伊案表达的态度是,国家必须证明自己有充分的利益才能侵入个人的隐私和自由。Griswold 和 Roe 等较早的判决展现了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美国追求个人自由的历史图景。

宾州东南部计划生育组织诉凯西案(Planned Parenthood v.Casey)(1992)

最高法院在罗伊案迈出了积极的一步,但却引发了州立法和社会舆论的广泛争议。最高法院避重就轻,以隐私权的名义论证堕胎权。一方面,罗伊案回避了女性自由、平等等议题,其后关于女性自主权、平等的讨论持续发酵;另一方面,三个月孕期标准过于明确和武断,因此遭到生命至上论者的普遍质疑和批评。

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后,反堕胎运动逐渐扩大,随着科技的发展,胎儿人格生成的时间点提前,孕妇堕胎的安全期更长,罗伊案所提出的三个月的孕期标准缺陷越来越明显。州法律开始对隐私权加以限制,如披露医疗记录、知情同意堕胎、配偶同意和未成年人的生殖权利、堕胎通知未成年人父母等。最高法院的立场也开始分裂。早在1980年法院就开始质疑罗伊案的基本观点。自1977 年实施海德修正案(the Hyde Amendment)以来,医疗补助基金被禁止用于非治疗性堕胎,严格限制联邦医疗补助用于贫困妇女堕胎成为原则。最高法院在1980年维持了海德修正案的合宪性,表明最高法院对“在女性怀孕的整个过程中保护潜在生命”的“重大国家利益”的考虑。此外,两党关于堕胎权的分歧也日益加深。1980 年总统选举使共和党获得了压倒性的胜利。白宫的反堕胎立场日渐清晰。

1989年的Webster v.Reproductive Health ervices 案和1992年的凯西案是关于堕胎自由的分水岭案件。在Webster案中,最高法院维持了密苏里州的法律,该法对使用国家资金、设施、雇员进行堕胎施加了限制,并要求医生在孕期第20周测试胎儿的生存能力。三年后,在凯西案,最高法院再次面临是否推翻罗伊案的挑战。

凯西案原告是五家堕胎诊所,一群提供堕胎服务的医生,以及一名独立代表自己的医生。原告对《宾夕法尼亚州堕胎控制法》的五项规定提出质疑,认为这些规定违宪。地方法院裁定所有条款均违宪,并对宾夕法尼亚州执行这些条款发出永久禁令。在最高法院,多数意见支持在罗伊案中确立的堕胎权,但改变了对该权利的限制的标准,并制定了“不当负担”标准作为替代品。

(一)自由(liberty)和自主(autonomy)的发展

凯西案将重点从隐私权转移到自由和自主。凯西案的主题是衡量国家利益和女性个人自由。女性对自由的宪法利益一个方面是身体完整的权利,即控制一个人的权利。

宪法对堕胎权的保护源自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任何国家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在这里,核心词汇是“自由”(liberty)。第十四修正案和《权利法案》都没有规定自由的范围。正如哈兰大法官写道,“它(正当程序条款)代表了我们的国家建立在尊重个人自由的假设之上,在这种自由和有组织的社会的要求之间取得了平衡。”我们的义务是定义所有人的自由,而不是强制要求我们自己的道德准则。国家不得以明确的方式剥夺女性的选择,国家不得强制或强制执行一种或另一种观点。

婚姻、生育、避孕、家庭关系、育儿和教育是对一个人产生根本性影响的事务,这些事务免于国家干预。这些事务涉及一个人一生中可能做出的最私密和个人的选择,这些选择对个人尊严和自主至关重要,是第十四修正案保护的自由的核心。自由的核心是定义自己的存在、意义、宇宙和人类生命之谜的概念的权利。对这些问题的信仰如果是在国家强制下形成的,就无法定义人格的属性。女性在胎儿具有生命能力之前有权选择堕胎,不受国家干涉。

在堕胎问题上,妇女的自由在人类历史上和法律上一直处于危险之中。妊娠的痛苦过于亲密和个人化,女性承受着焦虑、身体上的束缚和只有自己必须承受的痛苦,但这不能构成国家要求女性牺牲的理由。女性的命运必须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她对自己的精神要求和她对自己在社会中的地位的看法。罗伊案寻求保护的正是个人的实质性自由。在凯西案中,罗伊案不仅可以被视为自由的典范,而且可以被视为个人自主和身体完整性(bodily integrity)的原则。强迫妊娠会对身体造成严重伤害,侵犯了妇女的身体完整。罗伊案后的整整一代人已经成年,她们可以自由地采用罗伊案的自由概念决定女性在社会中的行动,做出生育决定。凯西案的影响是,没有第三方可以控制女性的决定。女性在胎儿具有生命能力之前堕胎仍然是一项基本自由。

然而,在1997年的Washington v.Glucksberg 案中,最高法院似乎反对个人自主为个人创造个人保护的概念。本案中原告认为正当程序条款保护的自由扩展到精神上有能力、身患绝症的成年人个人选择在医生协助下自杀。但是最高法院在判决中一致认为,协助自杀的权利不是受正当程序条款保护的自由,因为它对宪法保护的自由施加了不当负担。“尽管凯西案认为很多受正当程序条款保护的权利和自由在个人自主中是合理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任何和所有重要的、私密的和个人的决定都受到如此保护。”

(二)国家对生命的利益扩大:以“不当负担”标准替代罗伊案“三个月”标准

女性的堕胎权是自由的一部分,而天平的另一端是潜在的生命的利益。罗伊案所确立的三个月的孕期标准,引发了广泛的关注和批评。“三个月”标准过于明确和武断,“生命能力”的精确时间点受医学发展的影响。“三个月”孕期标准忽视了国家对潜在生命的利益。即使在怀孕的最初阶段,国家也可以制定规则和条例,只要这些措施不对权利造成不当负担。

为了解决罗伊案否认胎儿人格的争议,1992年的凯西案将国家对生命的利益延申到整个孕期,提出不当负担标准,以调和国家利益与妇女自由。不当负担,即州法律为促进潜在生活利益或国家利益时,不能对妇女的选择设置实质性障碍。如果法律规定的目的或效果,是对胎儿获得生命力之前寻求堕胎的妇女设置实质性障碍,则该法律规定是无效的。例如,配偶通知要求会强加一个实质性的障碍。根据家庭暴力方面的研究,对于遭受丈夫虐待或子女被虐待的妇女而言,许多人担心通知她们的丈夫会引发进一步的虐待。配偶通知要求使丈夫能够有效否决妻子的决定。法院判决书写道,配偶通知要求“对妇女选择的能力施加了不应有的负担”,因此“触及受正当程序条款保护的自由的核心”。

与罗伊案“三个月”标准相比,不当负担标准降低了国家在限制方面的门槛,在限制堕胎方面的规定更为明确。不当负担标准将国家的权利扩展到怀孕最早阶段,允许国家进行更全面的监管,回应了罗伊案的缺陷“罗伊案低估了国家对潜在生命的利益”。

(三)凯西案之后的三十年:性别平等的发展

个人自主和身体完整还体现了女性群体对性别平等的要求。从1860年到1971年,女性的地位几乎没有任何改变,女性不能参加陪团,女性不能从事律师职业。1970年后情况有了改变,法院开始认可与性别平等相关的平等保护。罗伊案确认了女性的个人自主。罗伊案最重要的遗产可能是,女性的个人自主促进了女性的选择自由。金斯伯格(Ruth Bader Ginsburg)大法官曾指责罗伊案不是以女性为中心,是以医生为中心医生按照他认为最好的方式从事其职业的自由。她认为法律应进一步保护女性的身体自主。金斯伯格更关注限制堕胎所涉及到的性别歧视,限制堕胎会制造哪些女性和男性的权利、责任和机会上的差别。

性别叙事把人类分为男性和女性,女性被视为天生更有母性,更适合养育,社会期待女性承担育儿责任。女性的“用途”是繁衍后代。而男性则否认或拒绝照顾或物质支持。相比于未婚有子的男性,社会给未婚孕妇强加了更多的耻辱。性别叙事制造了强大的性别期望和顺从压力,任何偏离该叙事的人往往都会受到谴责和制裁。

生育权隐含了性,男人控制了性,并制定了关于性的规则(性的定义,发生性的方式,性的后果等等)。国家支持作为群体的男性的权益,女性在制定规则过程中是被动的和沉默的。对女性来说,性是一种压制性的文化。例如,强奸对男性没有“后果”,对女性身体却可能带来意外怀孕的生理后果。从男性的角度来看,男性构建了社会平等和法律的基本框架。男性是对人类的隐含定义,是性别平等的隐含标准,女性是否遭遇歧视以男性为标准来衡量。

因此,堕胎问题不仅仅是平衡女性利益和胎儿利益,也不是推翻州法律对女性身体的控制。需要平衡的是女性对自己完整人生历程的自主权利,女性和男性、社会相处的能力,女性作为独立、自主、平等公民的状况。堕胎权是自由从性表达的生理后果。平等问题是女性与男性在性的定义上的斗争。在文化上,女性应该被解放去享受,女性可以和男性一样成为性的主体。女性不是生育的工具。女性没有为人类繁衍后代的责任。在社会、经济和政治上,妇女的选择权不应受政府强制和控制。正如金斯伯格大法官在美国参议院司法委员会的任命听证会上所说,“如果你施加的限制阻碍了她的选择,她就会因为她的性别而处于不利地位”。

堕胎权和避孕是性别平等的基石。全面的生育护理(包括产前保健、避孕和堕胎)是增强妇女经济权能的基础,使妇女能够追求更高的教育程度和职业发展。被拒绝堕胎的妇女比接受堕胎的妇女更有可能生活在贫困中,而且就业的可能性更小。富裕女性堕胎相对容易,贫困女性堕胎难度依然很高。如果公共医疗资金不补助贫困女性堕胎,堕胎权就会变成一个富人的权利,违背了宪法平等权。

多布斯诉杰克逊妇女健康组织案(Dobbs v.Jackson Women's Health Organization)(2022)

1800年,美国没有一部堕胎法。到1900年,已有数十个州限制堕胎。二十世纪中叶堕胎政策自由化,1973年罗伊案确认了堕胎权,使它成为受宪法保护的权利。与此同时,反堕胎的声音也在逐渐增强。2000 年后,最高法院开始考虑承认一些州的堕胎禁令。2006年,南达科他州成为半个世纪以来美国第一个禁止堕胎的州。2007年,五位法官维持了一项联邦堕胎程序禁令。在超过两百年的时间跨度里,美国公共政策的这些转变说明了围绕堕胎问题的激烈辩论。时至今日美国似乎再次发现自己处在十字路口。2022年多布斯案推翻了罗伊案和凯西案,最高法院认为宪法没有赋予堕胎权,并将规制堕胎的权力归还给人民以及民选代表。

(一)否定堕胎权:宪法文本、历史和先例

多布斯案认为,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没有明确提及获得堕胎的权利,只是提供了几项作为潜在依据的隐含宪法权利的宪法条款。罗伊案认为,堕胎权是隐私权的一部分,隐私权源于第一、第四、第五、第九和第十四修正案。凯西案判决仅仅基于第十四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保护的“自由”的一部分。凯西案所依据的基本理论长期以来一直存在争议。在决定一项权利是否属于正当程序条款所保护的权利时,问题是该权利是否“深深植根于[我们的]历史和传统”,以及它是否对这个国家的“有序自由计划”至关重要,因此历史调查就必不可少。

第十四修正案显然不保护堕胎权。直到二十世纪后半叶,美国法律都没有支持堕胎的宪法权利,没有任何州宪法承认这种权利。事实上,堕胎长期以来一直是每个州的犯罪行为。在普通法中,至少在怀孕的某些阶段堕胎是犯罪行为,并且被认为是非法的,并且可能在所有阶段产生非常严重的后果。美国法律遵循普通法,直到 1800 年代的一波法定限制扩大了堕胎的刑事责任。到第十四修正案通过时,四分之三的州已将任何怀孕阶段的堕胎定为犯罪。布拉克顿、柯克、黑尔和布莱克斯通等普通法的权威都写道,首次胎动(quickening)后堕胎是一种犯罪。罗伊案和凯西案忽视或者拒绝考虑这段历史,因此堕胎权本身没有深厚的历史根源。

不仅如此,由各州来保护胎儿生命利益是具有合法性的。按照支持堕胎者的说法,宪法要求各州将胎儿视为缺乏基本人权(在某个孕期时间点前无生存权)。但从宪法文本来看,不论在何种意义上,宪法都不允许各州将破坏“潜在生命”视为任何重要的事情。不论是宪法还是本国的法律传统都没有授权法院采纳这种“生命理论”。

(二)司法的性质

法院只行使原始的司法权力,解决道德和社会问题的权力由人民和民选代表来行使。法院的工作是解释法律,不受政治考虑或公众舆论的影响。堕胎不是一项基本的宪法权利,各州可以出于正当理由对堕胎进行监管,当此类法规受到宪法质疑时,法院不能“以他们的社会和经济信仰代替立法机构的判决”。

罗伊案和凯西案行使了大量立法工作,无视法院的第三方身份。首先,罗伊案提出的“三个月”标准更像是立法。在没有任何宪法文本、历史或先例基础的前提下,罗伊案就确立了三个月的孕期标准。第二,罗伊案混淆了保护信息不被披露的权利(隐私权)和不受政府干预做出个人决定的权利(自主),只有后者才可能与堕胎问题相关。罗伊案提出的隐私权没有涉及堕胎的独特之处对“潜在生命”的影响。第三,罗伊案提出的“生存能力”的阶段也没有说服力,胎儿在何时有权获得法律保护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很难解释为什么生存能力代表“人”的起点。生存能力随时间推移而变化,并严重依赖于医学进步。凯西案则是回避了罗伊案的推理,放弃了对隐私权的论述。凯西案将堕胎权完全建立在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之上,并提出了一个新的“不当负担”标准来替代“三个月”标准。罗伊案和凯西案法院侵入了人民的权力。反堕胎者无法通过说服议会代表立法来实现其政治主张。法院对大量不同意罗伊案的美国人关闭了民主进程。

司法的性质是多布斯案的核心部分。司法的任务只是法律解释,不应干涉政治选择。人们应该争取大多数的国民达成的共识,而不是通过司法将自己的观点强加于整个国家。但是这一论述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第一,罗伊案和凯西案被质疑的理由是法院代替了立法的工作,但问题在于,堕胎问题是否应当由立法机关来行使是存疑的。堕胎涉及女性的根本自由,因此它可能不是一个适合议会多数决定的问题。法院的工作是解释法律,在不适合由立法机关做决定的场合,法院是最适合做出决定保障女性权利的机构。女性对自己的身体的决定权不应该由各州来行使。每个女性都应该有权决定自己的身体。因此自主权和选择权可能是一个更适合由司法来保障的基本权利。通过罗伊案和凯西案,最高法院使无数女性实现了机会平等、身体完整、身体自主等权利。法院替代立法保障了基本权利。

第二,如果说罗伊案是以司法代替立法,是一种意识形态和政策偏好把少数人的价值观强加给全体国民,那么以立法限制堕胎,又何尝不是把一方的价值观强加给另一方。执着于宪法权利的历史解释可能也是意识形态的一种体现,这会对历史上处于不利地位的群体的歧视更加根深蒂固。支持罗伊案、支持女性的选择权并不会对反堕胎者造成伤害。但反过来,限制堕胎却会对女性身体和精神产生巨大困扰,甚至影响人的一生。反堕胎者攻击女性的选择权,只是因为他们无法忍受女性反抗他们。

第三,关于信赖利益,多布斯案认为推翻罗伊案不会影响具体的信赖利益,但是罗伊案后半个世纪以来,无数女性通过法院确立的先例实现了自己的选择自由。罗伊案的隐私权和凯西案的自主权虽然权利基础薄弱,但是推翻先例不可避免地会对当下和未来的女性产生影响。“三个月”标准和“不当负担”标准虽然有种种瑕疵,但在医学没有发展到能够定义“生命”“人格”等概念之前,罗伊案和凯西案的概念、标准可能是最不坏的方案。推翻罗伊案会使女性陷入更加复杂艰难的境地,各州立法可能会以生命权为标准限制堕胎甚至完全禁止堕胎,降低或无视对女性自主选择的考量。

(三)从个人主义(Individuality)到社群主义(Communitarianism)

罗伊案被推翻体现了五十年来美国文化中从个人主义到社群主义的转变。这种转变是长期社会运动的产物,也反映了医学进步对法律趋势的影响。罗伊案的时代背景是蓬勃的女性运动。十九世纪下半叶到二十世纪初的女性运动争取了选举权、受教育权和就业权。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女性与男性在工作机会、育儿责任、同工同酬、劳动保障等方面存在的性别差异引发更多的关注和讨论。罗伊案之前,州立法就开始放松了堕胎限制。各州都有堕胎法规自由化的明显趋势,几个州规定了在任何阶段堕胎正当化的理由,四个州纽约、华盛顿、阿拉斯加和夏威夷对在妊娠早期堕胎几乎没有任何限制。

然而,当社会运动逐渐冷却,保守主义的社会观念就开始反弹。罗伊案是一个激进的案例,引发了半个世纪的争议。大法官金斯伯格曾批评罗伊案“在它所指向的变革中走得太远”,并且“说理不完整”。如果罗伊案没有提出孕期标准,“立法趋势可能会继续朝着它前进的方向发展”。罗伊案之后的“文化战争”中,保守主义者在表面上似乎越来越成为少数,但这些人的传统的价值观可能依然是沉默的大多数,他们将在议会选举时表现出他们的力量。

社群主义认为,人类是相互依存的,没有人从出生到死亡拥有完全的身体自主权。胎儿在子宫里依赖母亲,孩子对母亲的依赖可能将终其一生,如果母亲对婴儿有责任,就不能以“身体自主”的理由无视胎儿的需求。堕胎否认了人与人之间的深刻依赖。身体自主不仅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身体自主是有限度的,必须受到他人的需求和权利的限制,不能伤害到他人,尤其是对那些依赖我们的弱势群体。堕胎问题的核心是人类对彼此的义务是什么。我们有义务保护未出生的孩子,我们也有义务保护女性的自由和发展。

余论:推翻罗伊案对美国的现实影响

禁止堕胎会减少女性充分和平等地参与国家政治、社会和经济生活的机会,损害工作场所女性平衡工作和家庭的能力,对女性的教育、劳动力参与、职业、收入和安全有很大影响,进一步加剧社会不公。无法堕胎的女性失业的可能性将大大增加。

禁止堕胎还将不成比例地伤害贫困妇女和有色人种妇女,削弱性别平等和种族平等。生活在堕胎禁令州的妇女被迫前往其他州堕胎,或进行非法堕胎,或继续妊娠。由于结构性种族主义,美国有色人种女性承受着收入不平等、更匮乏的医疗条件和更高的意外怀孕率。对贫困女性和有色人种女性来说,即使堕胎是合法的,她们也无法安全地前往最近的诊所或自费进行堕胎。更多的低收入女性将诉诸不安全、有害甚至致命的方法堕胎。多布斯案将加剧低收入女性、富裕女性和有色人种女性的健康、经济、社会差距。

由于罗伊案被推翻,堕胎禁令突然被复活,将对数百万女性的人生和选择产生影响。保守州在未来几周或几个月会通过限制堕胎的法律。接近一半的州即将制定新法限制堕胎。大约60%的州堕胎被禁止或即将被禁止。禁止堕胎的州主要在南方和中西部大部分地区,保护堕胎的州主要在沿海。地方立法之间的差距将进一步扩大。红州(共和党)和蓝州(民主党)将制定不同的堕胎法律。居住在禁止堕胎州的居民只能到合法州,经济或其他困难将增加她们获得帮助的难度。

推翻罗伊案还将影响美国的宪政体制。对地方自治来说,由于宪法权利操之于州立法之手,多布斯案提升了各州的特权,给市政自治的效力打了一个问号。未来基本权利将严重依赖于地方民主。社会运动、选举将成为基本权利的主战场。对司法来说,先例会更容易被推翻,如2015年Obergefell v.Hodges 案提出的同性婚姻权。那些“看起来像立法”的司法判决都有可能被推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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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2022年第8期目录

【特稿】

1.关于办好刑事案件的几点思考

胡云腾

【法学论坛】

2.实质合并破产中听证与复议的规制研究

王欣新

3.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中券商的勤勉尽责标准与民事责任

邢会强

4.重整程序未申报债权的救济问题研究

邹海林

5.虚假陈述案件中证券服务机构民事责任承担再审视

郭雳、吴韵凯

6.“一带一路”背景下涉外商事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实证研究

沈芳君

7.胎儿的当事人能力之证成与实现

以《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4条的适用为中心

朱亚奇、杜圣杰

8.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中的“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解读

基于行刑联动的思考

王帅

【法官说法】

9.民刑交叉案件并行处理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以《九民会议纪要》第128条的规定为中心

李玉林

10.《关于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 依法惩处盗采矿产资源犯罪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黄鹏

11.民法典多数人之债实体与程序融贯研究

以不真正连带责任为对象

王国庆

12.“断卡”行动中涉存款占有归属的侵财行为定性分析

赵拥军

【案例研究】

13.基于公开文书的电子软件知识产权犯罪数据分析研究

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创新研究部、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课题组

14.维权行为与敲诈勒索行为的区分

以女辅警敲诈勒索案判决为切入的思考

王志祥、李昊天

15.美国堕胎案件争议焦点和权利观念的变迁

从罗伊案到多布斯案

付宁馨

【问题探讨】

16.轮候查封疏议

姚宝华

17.“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解释与适用

余俊、廖慧姣

18.论不适法无因管理的适用

以《民法典》第980条为中心

杨耀天

《法律适用》是最高人民法院主管、国家法官学院主办的应用法学理论刊物。《法律适用》现为国家A类学术期刊、中文核心期刊,中国人文社会科学A刊核心期刊、CSSCI扩展版来源期刊、RCCSE核心期刊、人大复印报刊资料重要转载来源期刊,由北大法宝全文收录。《法律适用》所登文章多次被《新华文摘》《中国社会科学文摘》《复印报刊资料》《高等学校文科学术文摘》以及网络、新媒体等转载。杂志本着探讨争鸣、完善司法的精神,全面展示法官应用法学研究的学术成果,着重对审判实践中的新型、疑难、前沿法律问题进行研究,突出法学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相结合的特色,在学术界和实务界具有较大的影响力,深受全国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法律院校、科研机构等各界读者的欢迎。

责任编辑 | 金梦洋

审核人员 | 范阿辉 张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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