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中,常有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的离职协议中约定“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自认为只要加上这样一句话,以后劳动者就不能再向单位主张任何权益了。事实果真如此吗?
案例来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1886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说明:与主题无关的内容予以省略。
2003年12月22日,沐某入职某公司。
2015年7月20日,公司与沐某签订《离职协议书》,载明“确认:双方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及《劳动合同》终止后, 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 (包括但不限于工资、提成工资、奖金、 社会保险 、住房公积金、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各项涉及劳动关系方面产生的争议)。”
2019年3月22日,因沐某就公司为沐某缴纳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低于其工资标准进行投诉,行政部门作出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后公司进行了补缴,并支付了相应的滞纳金。
公司要求沐某返还离职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公司与沐某签订的《离职协议书》第五条措辞内容可见,232668元系对沐某连续工龄的补偿,性质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并不包括公司未足额为沐某交纳社会保险的赔偿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 八十二条 第 一款 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第 八十六条 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公司未足额为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沐某享有向行政部门举报投诉的权利,故双方于 《离职协议书》中关于对社会保险不存在争议、限制沐某主张社会保险权利、以及若主张则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应为无效 。
公司据此要求沐某返还离职补偿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就沐某是否应当返还离职补偿金一节。
首先,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离职协议书》约定的232668元系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补偿。
对此,本院认为,《离职协议书》第五条载明“……在公司连续工龄共计十二年,经济补偿金共计232668元,作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这一证据能够直接证明该款项系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而现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该款项包含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补偿。
公司虽主张该金额与按照法定标准计算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金额不同,但该金额也与按照法定标准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负担部分金额不同,且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协商确定经济补偿金数额,公司以补偿金金额为由主张该款项系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补偿,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公司主张“无争议”的承诺系该公司支付离职补偿金的前提条件。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离职协议书》的行文,支付离职补偿金并不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离职补偿金条款和无争议条款系两个独立的合同条款,沐某主张社保权利的行为不导致离职补偿金支付条件的不成就。
再次,就“无争议”之约定的效力问题。
社会保险费的及时足额缴纳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 双方对社会保险不存在争议、限制主张社会保险权利、以及劳动者若主张则应承担不利后果的约定,均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破坏社会保险征缴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此类约定应为无效 。但该无效系部分无效,不影响离职补偿金约定的效力。
综上,公司主张沐某返还离职补偿金232668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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