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范养老诈骗 | 青秀区法院发布十起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案例

2022-05-31 11:16:25  来源: 网易网  编辑:zgjrzk  

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审判职能,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树立“孝亲敬老”的行为规则,青秀区法院发布十起涉老年人权益保护案例。

目录

一、交通事故中,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老年人是否能获赔误工费

二、“夕阳红”旅游合同解除,旅行社拒不退款怎么办

三、聋哑老人起诉儿女,主张赡养费及定期探望

四、警惕养老投资陷阱,不轻信高额回报

五、法定继承遗产分割应适当照顾主要赡养人和困难继承人

六、高龄老人起诉子女,要求共同居住

七、四兄妹分配抚恤金,如何兼顾公平合理

八、民族资产解冻?专骗老年人的伎俩

九、严惩“黄昏恋”骗局,关爱老年人晚年幸福

十、依法妥善审理涉老纠纷,倡导尊老敬老社会风尚

案例一:交通事故中,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老年人是否能获赔误工费

【关键词】交通事故 法定退休年龄 误工费

【基本案情】67岁的潘爷爷驾驶电动车与陈某驾驶的小汽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潘爷爷全身多处受伤。为此,潘爷爷两次住院治疗,并遵照医嘱休养数月。经鉴定,潘爷爷的伤势达到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陈某驾驶的小汽车登记在李某名下,并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潘爷爷将驾驶员陈某、车主李某以及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驾驶员陈某、车主李某主张由保险公司在投保范围内进行赔付,保险公司同意赔付相关费用,但认为潘爷爷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年迈体弱,不具备劳动能力,不予赔偿误工费。

【裁判结果】青秀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潘爷爷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是否还有劳动能力,其主张的误工费用应否得到支持。事故发生时潘爷爷已67周岁,但其提交的某林场出具的《证明》、某批发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托运单》,足以证明潘爷爷正在劳动中,仍具备劳动能力,从事批发行业仍有收入来源,故法院对于潘爷爷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由于驾驶员陈某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一定比例内赔付潘爷爷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

【典型意义】“莫嫌秋老山容淡,山到秋深红更多”。敬老爱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老年人权益保障正成为全社会共同面对的重要课题。有人认为,既已退休或达法定退休年龄则不再支持误工费,如此机械地理解,看似有道理,实际却未能充分考虑当前的社会现状。现实生活中,极大数量的老年人虽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却仍长期从事有偿性劳动,其收入甚至是家庭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误工费是基于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无法工作,从而使本应获得的劳动收入丧失而给予的补偿,同时法律并未明文禁止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获得误工费赔偿,法院据此判决并不违反立法本意,既对维护老年人就业权益,推动实现老有所为、老有所养具有积极意义,又为老年人合法维权提供有益参考,亦彰显了司法行为对老年人权益的保护和关怀。

案例二:“夕阳红”旅游合同解除,旅行社拒不退款怎么办

【关键词】老年人旅游 合同解除

【基本案情】2019年,冯爷爷和老伴来到某某老年文化交流旅游中心,报名参加2020年菲律宾六日游文旅活动,缴纳了7000余元给该中心。该文旅活动同时还有二十多名老人参加。2020年,新冠疫情爆发,旅游中心无法出团,但始终拖着不做退款结算。冯爷爷和老伴向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投诉,经支队多次协调,双方达成《旅游投诉调解书》,解除合同,但协议签订生效后,旅游中心仍未退还任何款项。

【裁判结果】青秀区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的规定,旅游者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本案中,冯爷爷和老伴与旅游中心签订文旅活动合同后,因疫情原因致使旅游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经调解已经签订《旅游投诉调解书》解除所签订的旅游合同,但旅游中心仍未按《旅游投诉调解书》的约定退还冯爷爷等人所缴纳的7000余元费用,冯爷爷诉请要求旅游中心退还7000余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养老保障事业的发展,老年人旅游产业方兴未艾。老年人旅游对老年朋友来说是有益身心愉悦的活动,但一些不法机构却把老年人旅游当成谋取利益的工具。这些不法旅游机构,有的会收取高价团费,虚构各种旅游服务,实际上提供的是远远不符合团费的服务;有的是缺少资质,在老年人发生意外时,没有赔偿能力,甚至逃避责任;有的是故意以各种理由乱收费,拒不提供相应的合同和发票。本案中的旅游中心在疫情不能成团出游的情况下,拒不退款,解除合同后仍不履行调解协议,以为老年人维权办法不多,一拖再拖。老年朋友在遇到类似的情况时,应该像冯爷爷一样,敢于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对于老年当事人,有专门的绿色通道和法律服务,能够充分保障老年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

案例三:聋哑老人起诉儿女,主张赡养费及定期探望

【关键词】赡养费 探望义务

【基本案情】黄阿姨身患多重残疾又是聋哑人,育有一女一子。自从丈夫去世后,黄阿姨就跟随女儿一家在外地居住生活。后来因外孙长大,居住条件有限,女儿将黄阿姨送回南宁居住,约定由住在南宁的儿子照顾。黄阿姨每月有困残补助、养老保险等一千元,儿女商定每月各出300元赡养费给母亲。但不久后儿子拒不支付赡养费,和家人断绝联系。几年后,由于生活成本增加,黄阿姨仅靠微薄的补助金和女儿300元的赡养费已难以维持生活,并且儿子失联,女儿也不常来探望,黄阿姨倍感孤独,无奈将女儿和儿子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儿子和女儿每月各向其支付赡养费1500元,并要求子女都要对其定期探望。

【裁判结果】青秀区法院审理认为,黄阿姨身患残疾又是聋哑人,缺乏劳动能力,经济收入有限,请求子女支付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女儿每月收入不高,有小孩需要抚养,又有贷款和租房的负担,且曾经照顾赡养黄阿姨数年,并一直按时支付每月300元的赡养费,酌定将女儿负担的赡养费上调为每月500元。儿子一直下落不明,无证据反映其曾经履行过赡养义务,属于依法应当规制的对象,故判决儿子每月向黄阿姨支付1500元的赡养费。同时考量黄阿姨是聋哑残疾人,虽生活可以自理,但沟通社交能力不足,子女应当多加关心爱护,故对黄阿姨要求儿女定期探望的诉求亦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子女作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的供养义务。老年人向子女主张赡养费时,除根据老年人与子女的实际经济情况外,还应根据长期以来子女实际各自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况,公平合理确定每位子女应负担的赡养费用。子女对老年人的赡养义务还应包括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本案中,黄阿姨虽生活尚能自理,但系聋哑残疾人,在日常生活中相较其他健康的老年人更需要子女陪伴与关怀。子女因客观原因确实不便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时,也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避免老年人晚年孤独凄凉。

案例四:警惕养老投资陷阱,不轻信高额回报

【关键词】养老投资 经营收益

【基本案情】2019年,廖阿叔参与了一个养老投资项目,和A公司签订《商铺经营收益权转让合同》,约定A公司将位于南宁市江南区某商铺的经营收益权转让给廖阿叔,由廖阿叔向A公司一次性支付该商铺经营收益权款项50000元,A公司向廖阿叔支付固定收益或租赁租金,作为养老投资回报。同时A公司和廖阿叔约定,该商铺经营权归属A公司,廖阿叔对该商铺不能自主出租或经营。一年后,廖阿叔发现合同存在投资陷阱,向法院主张合同无效。

【裁判结果】青秀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廖阿叔与A公司签订的《商铺经营收益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廖阿叔向A公司提供50000元购买商铺经营收益权,A公司根据约定的利率按月向廖阿叔支付相应收益金,满1年后廖阿叔可要求A公司按原价回购。签订合同时涉案商铺未建成使用,商铺的经营权归属A公司,廖阿叔不参与商铺经营,也不承担经营风险。上述约定表明,A公司交易的目的是以经营收益权转让形式向案外若干人借款,实现资金融通,廖阿叔交易的目的是通过提供资金获取收益,并非买受涉案商铺经营收益权,故双方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廖阿叔支付给A公司的50000元为借款本金,双方约定的收益金系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A公司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业务活动资格仍向案外若干人借款,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涉案《商铺经营收益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属无效合同。

【典型意义】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的增长,老年人自身也存有一定积蓄。社会上一些公司就已所谓的“经营收益”高回报的噱头作为宣传,误导老年人将自有积蓄投资涉案项目。过后因公司经营不善或项目无法开展而导致其积蓄血本无归。维权困难成为此类案件特点。此类案件的及时、妥善处理,一是有利于在造成无法追回款项之前及时保护老年人权益,同时提醒老年人对外投资需谨慎,正确区分法律关系,不要轻信“高额回报”“安全高效”的噱头。二是有利于积极引导作用规范经营的环境,有效引导房产公司依法订立合同,规范签约行为,杜绝“高额回报”等擦边球宣传行为,展现司法护老助老的积极效果。

案例五:法定继承遗产分割应适当照顾主要赡养人和困难继承

【关键词】法定继承 适当照顾

【基本案情】陈爷爷去世后留有遗产若干,生前与杨奶奶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陈大、陈二、陈三、陈四。杨奶奶和四位子女对遗产继承产生纠纷,陈大一纸诉状将母亲和三个弟妹告上法庭。陈大认为,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第一顺位继承人均分,即母亲和四兄弟姐妹均分。杨奶奶认为:自己年纪大且生活困难、无劳动能力并身患多种疾病,应当多分遗产;陈二赡养父母几十年,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陈四平时会看望父母,应当分配遗产;陈大和陈三有赡养能力却没有尽赡养义务,不应当参与分配。陈二同意母亲的分配方案。陈三称其在父亲生病后有照顾过,其没有给赡养费系因为其收入不高,没有多余的钱可以给父母。陈四称自己平日也对父亲尽到了一定的赡养义务,其不放弃合法继承父亲遗产的权利。

【裁判结果】青秀区法院审理认为,《民法典》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杨奶奶已年逾八旬,缺乏劳动能力并身患多种疾病,自身经济来源较少,应认为属于需要适当照顾的群体。同时陈二与陈爷爷、杨奶奶共同生活,在生活上进行照料、陪护,包括聘请保姆在内在经济上进行扶助、供养,应认定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杨奶奶、陈二应适当予以多分。陈大、陈三和陈四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在生活方面关心、看望老人,住院时陪护老人,亦尽到了一定的赡养义务,应予以均分。

【典型意义】民法典关于法定继承的规定中,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应当适当照顾,这一规定体现了民法典的人文关怀,尤其是对于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群体,通过适当给予其法定份额外的继承财产权利,实现对老年人的特殊照顾。同时对于在被继承人生前尽到较多照顾义务、与其共同生活的继承人也可以适当多分,从而鼓励继承人积极履行赡养义务,照顾年老体弱的被继承人,以充分保障老年人的权益。

案例六:高龄老人起诉子女,要求共同居住

【关键词】赡养义务 轮流共同居住

【基本案情】张婆婆年逾八旬,育有一子一女,常年患有高血压、白内障等多种慢性老年病。儿子和女儿各自有房居住。张婆婆因年事已高,久病缠身,生活难以自理,需要他人照料,但子女却因赡养和共同居住的问题相互推诿,争执不下,谁也不愿意先和张婆婆共同居住。张婆婆只能将儿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儿子和女儿轮流照顾其生活,并让其轮流居住在二人家中。

【裁判结果】青秀区法院审理认为,张婆婆已属高龄老人,且患有多种慢性疾病,生活难自理,有必要对其悉心照料。两被告作为张婆婆的亲生子女,有照料母亲的赡养义务。即便是有客观存在的困难,也应当优先考虑赡养母亲的需求,子女双方应当协商适当的居住方案。故判令张婆婆可以轮流居住在儿子和女儿的住所,具体的居住方案及照料方式由当事人自行协商。

【典型意义】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在老龄化逐渐加剧的社会背景下,如何妥善处理好子女居家陪伴养老是一个社会性难题。如果有数位子女,可以尽量采取轮流照看的方式以减轻子女负担。如果是独生子女家庭,则需要社会保障措施进一步完善,利用社区养老、互助养老等新举措。赡养老人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即使有一定的客观困难,也不能以此为由推托、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案例七:四兄妹分配抚恤金,如何兼顾公平合理

【关键词】抚恤金 适当多分

【基本案情】老吴因病离世,生前育有吴大、吴二、吴三、吴四,共四个子女。老吴生前一直与吴二共同居住生活,生病就医也主要由吴二照顾,离世后也主要由吴二操办安葬事宜。老吴的抚恤金、丧葬费合计20余万元,由吴二代为领取。因四兄妹对如何分配抚恤金等存有分歧,吴大、吴三和吴四将吴二告上法庭,请求法庭判决四个兄弟姐妹平分抚恤金和丧葬费。吴二辩称父亲平时生活和生病期间都由其照顾,现其夫妻二人均患重病,且均无业无收入,而吴大已经有稳定的退休金,抚恤金等应该按照父亲生前谁照顾多,谁就多分。

【裁判结果】青秀区法院审理认为,抚恤金、丧葬补助费均不属于遗产,系单位对逝世职工处理后事产生费用的补助,以及给予逝者近亲属的生活补助和精神抚慰。老吴生前与吴二共同居住,吴二在其生活不能自理和生病时进行照料,支出抢救费、医疗费,且吴二与配偶现身患重病,应予以照顾,故法院酌定其分得70%份额,其余30%份额由吴大、吴三、吴四均分,另外还需扣除操办老吴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1.2万元。

【典型意义】丧葬补助费、死亡抚恤金是对与逝者亲属的一种精神性抚慰与物质性帮助,作为一种兼具精神方面与物质方面的补偿,并非属于逝者的遗产,不能继承,由近亲属共有。分配时既要考虑到参与分配人与逝者之间的亲属关系,又要考虑参与分配人与逝者生前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以及自主生活的经济能力。在逝者生前对逝者尽更多赡养、扶养义务的,应当适当多分;在逝者生前对逝者不尽或少尽赡养、扶养义务,可以少分甚至不分。鼓励生活条件优越的人少分或不分,更多地扶持无劳动能力或经济贫困的人,充分实现其经济救助的功能,以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弘扬中华民族敬老爱幼的传统美德。

案例八:民族资产解冻?专骗老年人的伎俩

【关键词】民族资产解冻 诈骗罪

【基本案情】2020年,刘某多次向年逾八旬的康爷爷兜售所谓“中华民国政府金库钥匙、国家银行取款手续”等仿造品,谎称这是民国时期遗留的“民族资产”,可以在未来“解冻”后提款,骗取康爷爷养老金六千多元,幸好康爷爷的子女及时发现,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刘某被抓获归案。

【裁判结果】青秀区法院审理认为,刘某虚构所谓民族资产解冻的虚假事实,隐瞒“存折、钥匙”等都是仿造品的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已经构成诈骗罪。依法判处刘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并责令其向康爷爷退赔犯罪所得。

【典型意义】民族资产诈骗是一种常见的涉老诈骗骗术。只要听到他人声称“民族资产”、“资产解冻”、“民国时期资产”等类似的言论,并要求掏钱交费的,或参与所谓投资、参股等对方许诺“高额回报、长期回报”的,一定要慎重,不能轻易相信。

案例九:严惩“黄昏恋”骗局,关爱老年人晚年幸福

【关键词】老年人婚恋 诈骗

【基本案情】陶伯和乔伯都已年过六十,独身多年,盼着有个老伴能够共沐夕阳、相伴幸福余生。两位老人分别在报纸上看到同一份征婚广告,对方自称“姓游,50岁独居女,条件优厚”,电话联系时对方还积极约见面。随后,两位老人每天都和“对象”电话聊天,隔天就约会,很快坠入“爱河”。实际上,电话里的人叫丘某,和他们见面的是雷某,两人正合伙以婚恋为名同时诈骗陶伯和乔伯。随着交往深入,丘某和雷某多次编造“订婚、买家具和结婚用品、买项链戒指”等各种理由向两位老人要钱。两个月内,陶伯被骗走12万余元,乔伯也被骗走3万余元,老人的积蓄几乎被掏空,丘某和雷某却“人间蒸发”。

【裁判结果】青秀区法院审理认为,丘某和雷某以非法骗取他人财物为目的,隐瞒身份,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虚构婚恋之名,针对老年人这一弱势群体,不但侵害老人的财产权益,还伤害老人的晚年健康生活,社会危害性较大,和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相悖,与诚实信用的社会公德相左,应予严惩,遂以诈骗罪,各判处丘某、雷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典型意义】不要轻信报纸、广播、电视和手机中的各种婚恋广告,在确定对方真实身份之前,不要向对方大额转账或给付钱财,特别是那些交往不久就声称要结婚或认识不久就多次以各种理由要钱的,一定要谨慎对待。

案例十:依法妥善审理涉老纠纷,倡导尊老敬老社会风尚

【关键词】故意伤害 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70多岁的韦阿婆因为征地补偿的事和工程施工方产生纠纷。案发当天,韦阿婆再次找到施工方办公室,双方争执不下。工地负责人陆某在争吵中将韦阿婆推出办公室,又将韦阿婆踢倒在地。经诊断,韦阿婆股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达轻伤一级。

【裁判结果】青秀区法院审理认为,韦阿婆因索要补偿款和陆某发生争执,但对征地补偿的不同意见不能成为陆某伤害老人的正当理由,陆某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依法认定了韦阿婆的医药费,并根据其年龄、伤情等因素,酌情判给了营养费、护理费等。

【典型意义】在处理涉及老年人的纠纷时,应当恪守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耐心听取老年人诉求,本着解决问题的态度和老年人沟通,切不可像本案中的陆某一样,一冲动就使用暴力粗暴对待。老年朋友在遇到纠纷时,也应克制情绪,避免激化矛盾,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不要赌上身心健康和他人较劲。在遭到他人伤害后,应妥善保留各种支出费用的票据,作为索赔的证据。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打击整治养老诈骗专项行动举报方式

举报电子邮箱qxxt2020@163.com

举报电话:0771-5679932(上班时间)

审核:梁丽明

文字:青秀区法院

编辑:陈柳

校对:梁永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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