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农商行七家支行贷款业务违规 合计被罚310万

2021-08-09 16:28:21  来源: 中国经济网  编辑:zgjrzk  

  中国经济网北京8月9日讯 中国银保监会网站近日公布的福建银保监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闽银保监罚决字〔2021〕39号-46号)显示,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农商行”)七家支行均存在贷前调查不尽职、贷后管理不到位等违法违规行为。中国银保监会福建监管局对福州农商行七家支行处以罚款合计310万元。

  闽银保监罚决字〔2021〕39号显示,福州农商行新店支行存在违规向公职人员发放个人经营性贷款;个人经营性贷款贷前调查不尽职、贷后管理不到位两宗违法违规行为。根据《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国银保监会福建监管局对其罚款60万元。

  闽银保监罚决字〔2021〕41号显示,福州农商行迎宾支行存在个人经营性贷款贷前调查不尽职,贷后管理不到位的违法违规行为。根据《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国银保监会福建监管局对其罚款30万元。

  闽银保监罚决字〔2021〕42号显示,福州农商行五四北支行存在个人消费贷款贷前调查不尽职、贷后管理不到位;违规向公职人员发放个人经营性贷款两宗违法违规行为。根据《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国银保监会福建监管局对其罚款60万元。

  闽银保监罚决字〔2021〕43号显示,福州农商行连江支行存在个人经营性贷款贷前调查不尽职、贷后管理不到位的违法违规行为。根据《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国银保监会福建监管局对其罚款30万元。

  闽银保监罚决字〔2021〕44号显示,福州农商行建新支行存在个人经营性贷款贷前调查不尽职、贷后管理不到位的违法违规行为。根据《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国银保监会福建监管局对其罚款30万元。

  闽银保监罚决字〔2021〕45号显示,福州农商行仓山支行存在个人贷款贷前调查不尽职、贷后管理不到位的违法违规行为。根据《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国银保监会福建监管局对其罚款50万元。

  闽银保监罚决字〔2021〕46号显示,福州农商行八一七路支行存在个人消费贷款贷前调查不尽职、贷后管理不到位的违法违规行为。根据《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中国银保监会福建监管局对其罚款50万元罚款;并对相关责任人陈碧云给予警告。

  闽银保监罚决字〔2021〕40号显示,严生柱对福州农商行仓山支行、建新支行、迎宾支行个人贷款贷前调查不尽职、贷后管理不到位直接负责。根据《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中国银保监会福建监管局对严生柱予以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

  相关规定:

  《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个人贷款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有关政策,贷款人不得发放无指定用途的个人贷款。

  贷款人应加强贷款资金支付管理,有效防范个人贷款业务风险。

  《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贷款人受理借款人贷款申请后,应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对个人贷款申请内容和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调查评价意见。

  《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贷款调查应以实地调查为主、间接调查为辅,采取现场核实、电话查问以及信息咨询等途径和方法。

  《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个人贷款支付后,贷款人应采取有效方式对贷款资金使用、借款人的信用及担保情况变化等进行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确保贷款资产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三)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五)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

  (六)拒绝执行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措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罚外,还可以区别不同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以下为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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